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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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24 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
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
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前條之申請,至遲應於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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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第一項規定勞工需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推介就業,以避免與就業保險法中所
    指稱之求職登記混淆。
二、第三項中之求職紀錄之明確定義,係指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核章之介紹結果
    回覆卡。但自行前往求職及僅利用郵寄履歷表或網路寄送履歷表之求職紀錄,不
    予採計。
三、為明確規範每次申請時之請領起算日期,第四項規定以推介就業日為該次扶助期
    間之起算日期,且需檢附該日起三十日內之二次求職紀錄,以證明該期間勞工確
    實曾有求職之動作(例如,一月一日進行之推介就業,並在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
    日間有二次求職紀錄,始可發給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之生活費用扶助。)如勞
    工求職紀錄日期落在二月一日時,將需重新推介就業。
四、本扶助之用意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協助勞工於漫長訴訟期間,若無獲取其他就
    業機會時,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設計上仍以鼓勵求職為優先,爰此,有每次
    皆須進行推介就業之規定。
五、另現行失業給付採連續按月發給制度;惟本辦法為鼓勵訴訟中勞工能積極求職,
    因此不採連續發給方式,勞工如於訴訟期間有短暫就業機會,即可暫不需申請本
    扶助,惟於勞工訴訟期間最長仍可獲得一百八十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原第三項有關求職紀錄之規定,考量實務執行尚不以求才單位核章為必要,若由求職
者於「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載明面試結果,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確認在案,亦符合扶助意旨與就業服務實務,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第五項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落實勞工訴訟扶助措施之宗旨,規範當事人提出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
    助申請之期限,須以辦理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為限,爰新增第六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考量本辦法扶助之用意,係為協助勞工於勞動事件處理期間,若無獲取其他工作
    機會時,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非屬社會救助性質,為避免行政機關於同期間
    重複提供資源,爰於第五項明定排除勞工因未工作而依據相關規定領取之給付期
    間,不得重複請領前條所定必要生活費用給付。
二、前揭所稱相關規定,係指勞工依據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或就業服務法及其授權法規之規定,向行政機
    關請領之給付或具生活津貼性質之給付,再向勞動部申請必要生活費用者,勞動
    部將不予重複提供扶助,爰修正第五項文字。
三、例如勞工已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請領臨時工作津貼,同一期間如再向勞動部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勞
    動部將不予扶助。
四、另勞工向勞動部申請給付之期間,如同時領取其他政府機關具相同性質之扶助,
    亦納入本辦法不予扶助之情形。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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