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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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26 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
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
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按比例計算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訂定勞工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期間範圍、扶助標準、扶助期限,未滿一
    個月者,扶助金額按比例計給。
二、為確定可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期間範圍,爰於訴訟開始後第一次辦理求職登記之
    日起算,至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之日止。
三、另為避免日期重覆計算,有重覆領取扶助費用之情況,明確規範逐次申請扶助期
    間如有發生日期重疊之情況時,應扣除重疊日數之給付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以每次求職登記日期為申請計算給付金額之起迄標竿,如有重疊時將扣除重疊日
    數之金額。(例如,一月一日進行之求職登記,並在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間有
    二次求職紀錄,可發給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之生活費用。倘若該勞工於一月二
    十日進行求職登記(以該日為起始日可發給一月二十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
    但因與前次扶助期間重疊,因此需扣除一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金額,不得重複請
    領,僅能發給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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