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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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6 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
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
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基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二百七十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訂定勞工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期間範圍、扶助標準、扶助期限,未滿一
    個月者,扶助金額按比例計給。
二、為確定可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期間範圍,爰於訴訟開始後第一次辦理求職登記之
    日起算,至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之日止。
三、另為避免日期重覆計算,有重覆領取扶助費用之情況,明確規範逐次申請扶助期
    間如有發生日期重疊之情況時,應扣除重疊日數之給付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以每次求職登記日期為申請計算給付金額之起迄標竿,如有重疊時將扣除重疊日
    數之金額。(例如,一月一日進行之求職登記,並在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間有
    二次求職紀錄,可發給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之生活費用。倘若該勞工於一月二
    十日進行求職登記(以該日為起始日可發給一月二十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
    但因與前次扶助期間重疊,因此需扣除一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金額,不得重複請
    領,僅能發給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一、根據一百十二年勞動事件處理日數之統計數據顯示,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程序平均
    終結日數為六十三天,勞動訴訟程序平均終結日數為一百十六天,顯示依勞動事
    件法之調解前置規定,現行一件勞動事件於地方法院平均約需一百八十日方能終
    結,若任一方提起上訴,則往往需歷時更久方得結案。
二、復考量中高齡、高齡勞工及身心障礙者於勞資爭議發生後,較不易於短期間內再
    度就業,或是傾向在欠缺其他所得來源的情況下,從事易陷入就業不穩定狀態之
    非典型工作,進而導致其經濟弱勢處境加劇,並陷入工作貧窮之困境。
三、綜上,為充分保障勞工透過完整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積極促進中高齡、高
    齡勞工及身心障礙者於勞動事件期間尋找具持續性及穩定性之工作或安排具發展
    性之職能訓練,爰於第三項新增但書規定,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人,生活費用扶助期間最長至二百七十日,以落實對
    於經濟弱勢勞工之法律扶助。又第三項但書施行前,已年滿四十五歲或已領有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施行後,亦得申請延長扶
    助期間。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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