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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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33 條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就申請仲裁費用扶助所須備置之文件,予以規範,以供申請人遵循。
二、為使申請作業之審查程序效率化,勞工於申請時,應檢具應付各款文件及釋明程
    序終結之期日,以利審查符合扶助規定與否,若申請勞工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疏
    未釋明,不宜逕行駁回其申請,應給予其補正之機會,屆期仍不補正時,即不予
    受理,始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
三、為確保扶助款項之合理有效分配利用,對申請扶助之時期,宜有一定之時期限制
    ,爰訂定第三項之限制。
四、勞工申請仲裁費用扶助,經審核同意扶助律師費後,應於接到同意扶助之公文書
    七日內出具領據送中央主管機關俾憑辦理撥款事宜。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