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
一、就申請仲裁費用扶助所須備置之文件,予以規範,以供申請人遵循。
二、為使申請作業之審查程序效率化,勞工於申請時,應檢具應付各款文件及釋明程
序終結之期日,以利審查符合扶助規定與否,若申請勞工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疏
未釋明,不宜逕行駁回其申請,應給予其補正之機會,屆期仍不補正時,即不予
受理,始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
三、為確保扶助款項之合理有效分配利用,對申請扶助之時期,宜有一定之時期限制
,爰訂定第三項之限制。
四、勞工申請仲裁費用扶助,經審核同意扶助律師費後,應於接到同意扶助之公文書
七日內出具領據送中央主管機關俾憑辦理撥款事宜。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
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