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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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一、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二、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且非屬有資力者。
前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審查顯無扶助之必要或申請事項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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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我國勞動三權之發展不受雇主干涉,落實保障勞動三權之意旨,避免雇主以
    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解僱勞工或工會幹部,爰增訂本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
    金扶助之規定。
三、該提起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勞工,其資力標準與申請本部勞工訴訟扶助之資力標
    準一致,皆為第五條之資力條件。
四、另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同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故申請
    本部裁決代理酬金扶助無需先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調解程序,即可提出申請。
五、為避免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資源遭到濫用,故明定不予扶助之情形如第二項。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配合修正第二條第五款,修訂第一項文字。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扶助之效益,避免行政資源浪費,援引本辦法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以「申
    請之事項不符合本法扶助之目的」,增列不予扶助之情形,以作為「勞資爭議法
    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判斷不予扶助之依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六款修正工會得申請法律扶助,第一項新增工會申請裁決代理之資
    力限制規定,並按申請扶助適用對象為勞工或求職者及工會,分列二款為規定,
    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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