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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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40 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
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
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受指派替勞工辦理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強執程序、仲裁程序或撰寫法律文件之
    律師,於相關程序結束後,應將扶助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爰規定
    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本人有通知扶助結果之義務。
二、如申請人未按規定通知扶助結果,中央主管機關除透過司法院網站逕行查核外,
    當指導申請者提出。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