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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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
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
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為審核勞資爭議扶助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核小組,爰於本條明定審核小
    組之成立及組成方式。另明定勞工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扶助申請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依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複雜情況來審查決定扶助方式與金額。
二、為使審核程序公平公正,審查委員如與審理案件有利益衝突,自應迴避,爰於本
    條規定審核小組委員之迴避事由。
三、審核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時,出席程序應符合議事規範,且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
    查會,以維持程序公正,爰於本條規定審查會議召開之程序。
四、訂定審核小組之委員如為專家學者時,得支領出席費。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一、為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審核小組應依勞動調解進行情況,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例如審酌勞動調解進行
    之次數及是否調解成立等情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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