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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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
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
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
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
,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
,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
扣除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為能妥善利用扶助資源,爰對於申請訴訟扶助者進行資力審查。
二、本辦法資力審查限以勞工申請人(當事人)為主,勞工申請人全戶內其餘家人資
    力情況並不列入審查。
三、資力審查係以申請人申請時當月之收入情況,不審查申請人申請前所獲得之所得
    或收入。
四、另每月收入或資產總額達規定金額範圍已屬資力甚高者,爰本案不考慮申請者實
    際情況而扣除相關依法應支付之債權。
五、申請人資產總額亦含自住不動產,惟自住房屋係維持勞工生存之基本需求,爰將
    申請人名下自住房屋排除於資產審查範圍。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現行資力標準規定無因應個案特殊情況得審酌之規定,使部分情況堪憫之個案,無法
獲得扶助,例如: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申請人單親扶養
子女、照顧直系血親或經濟狀況顯較艱困等其情可憫,如不扣除該收入或支出,顯然
違背本辦法扶助目的,則得扣除之,爰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增訂如第二項。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或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考量我國法律扶助政策及實際執行情形
    ,同時為便於與第二項之工會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為能妥善利用扶助資源,明定工會資力
    之規定,所稱「流動資產」,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附表規定,包括現金及在正常
    營運程序中即可變現現金或可減少現金支出而具流動性質之資產,如零用金、銀
    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款等,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並遞移原第二項規定為第三
    項。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一、勞動事件法於一百零九年施行後,對於勞工透過司法途徑解決勞資爭議,已有相
    當程度減輕勞工訴訟負擔,在訴訟費用方面,也有相關暫免徵收之規定,有利於
    勞工爭取權益。
二、為使有限的扶助資源真正挹注弱勢勞工,確實協助有需求之勞工,爰將申請人或
    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調整為「七萬元
    」。又參考勞動部近三年扶助專案對象資力情形,每月可處分收入七萬一元至八
    萬元之人數約為八人,占整體受扶助者約為百分之零點二六,其餘超過百分之九
    十九受扶助者申請時每月收入低於七萬元,爰本次修正受扶助對象之資力標準,
    未對勞工有重大衝擊影響。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一、為使有限扶助資源真正挹注弱勢勞工,減輕其訴訟障礙,爰第一項將申請人或當
    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 以下同)「七萬元」調整為「六萬五千元」
    。另查勞動部自一百十二年起迄至同年六月止,均未收到每月可處分收入於六萬
    五千零一元至七萬元區間者向勞動部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爰經評估本次修正受扶
    助對象之資力標準,對勞工扶助權益產生之影響有限。
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按申請扶助適用對象為勞工或求職者及工會,修正分列二款為
    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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