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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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法中個別勞工對於相同雇主起訴訟之案件,雖然爭議事實相同,惟請求權各自
獨立,故仍屬不同案件,原則上應可各自委任律師,不應強制有多數勞工應共同申請
法律扶助,惟基於經濟及經費考量,如個別勞工申請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可將其視為
單一案件,指派相同律師為勞工訴訟,爰於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合併
為單一案件。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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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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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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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法明確性原則,明定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中央
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現行實務上,勞工法律扶助業務係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辦理,相關工作項目包括受理勞工法律扶助申請案件、審查勞工受
扶助之資格及案情、指派扶助律師、審定及給付扶助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必要
費用、案件撤銷、終止及其他變動處理等,故該基金會得在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權限範圍內,將多數勞工個別申請案件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又依訴願法第十條
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基金會依本辦法所為之審查決定時,得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
願。
二、另經合併為單一案件,其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金額標準,依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