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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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
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
    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五、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六、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
    年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三項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依第四條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律扶助申請係採事前申請,避免勞工仍需先負
    擔律師費用或找尋律師,爰此勞工應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提供審核,本條規定申
    請時應依所提出之案件需要,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及資料。
二、為能有效利用扶助資源,及輔導無資力勞工向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以獲得更多扶
    助資源,爰勞工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扶助申請時,應提供相關經濟狀況釋明文件
    。
三、為避免勞工死亡及配合 100  年仍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法律扶助事
    項,爰規定共同生活親屬亦需提供資力狀況說明。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制用語,並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或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同第三條說明,並為有利工會資力審查,明定應附文件,爰新增第二項至第三項
    規定,並遞移原第二項為第四項。
三、第二項第六款所指「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之最近一年證明文件」,倘因年度決算程序,申請時未能有前一年度之證明文件
    ,得以再前一年度相關文件證明之。例如,工會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提出申請
    ,原則須檢附一百零七年度相關資料佐證,惟因尚未完成決算或經主管機關備查
    程序,致申請時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供,得以一百零六年度相關文件證明之。
四、另工會依第三條第五項申請扶助時,所附「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係指以各該勞工為當事人或以工會為當事人且請求事
    項包含各該勞工權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作之紀錄。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一、本辦法第六條係規範申請扶助者之資力審查,其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或當事人之非
    屬有資力之條件,第三項另規定「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
    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
    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
    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以保障部分情況堪憫之情形。
二、惟依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扶助時,均需檢具勞工與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茲因考量申請者如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
    所定得扣除收入或資產之情形,則尚無須檢具相關釋明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以簡化申請文件。
三、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其餘項次未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有效運用扶助資源,排除資源重複配置之可能,除現行規定申請人應未獲政府
    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同性質扶助外,亦應避免扶助曾獲受政
    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例如與勞動部簽訂行政委託契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提供同性質扶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四款,增訂「政府機關
    委託之民間團體」等文字。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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