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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參照仲裁法第七條規定,出現本條所列各款情事者,性質上本不適於擔任仲裁委員,
從而有規定消極資格要件限制之必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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