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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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指定之仲裁委員或主任仲裁委員,
應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交付仲裁時,勞資爭議當事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四項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之仲裁委員或互推主任仲裁委員時,由中央
主管機關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仲裁委員會之組成係三人或五人或七人,勞資雙方應於前條名冊中選任仲裁委員
    ,如當事人無法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選定仲裁委員時,主管機關得就
    所報之仲裁委員名冊中代為指定之,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仲裁委員亦應由前條所規
    定之名冊中選任。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處理之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委員之指定亦應由所列名冊中
    選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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