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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14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
事由時,得申請仲裁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於主管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仲裁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不自行迴避,而
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強化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信任,並藉以促進仲裁機制之發
    揮,於本法第三十二條訂有仲裁人及仲裁委員應注意迴避之原則。
二、本法將迴避設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自請迴避,其二為爭議當事
    人申請迴避,其三,主管機關命令迴避。
三、勞資爭議當事人發現主管機關指定之仲裁委員有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得申請其
    迴避。該申請程序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做適當之處理。
四、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者,惟若經主管機關發現有應迴避之事由,則各該機關得依職
    權命其迴避。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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