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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支給仲裁委員出席費、交通費、調查事實費、仲裁判斷書撰寫
費及繕打費等相關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勞資爭議仲裁與依照仲裁法所進行之仲裁性質上不盡相同,勞資爭議仲裁屬勞資爭議
處理機制之一,故仲裁委員均不發給報酬,但仲裁委員犧牲時間與心力,仍宜支給出
席費、交通費、調查事實費、仲裁判斷書撰寫費及繕打費等相關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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