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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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1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獨任仲裁人因以一人決定仲裁判斷之結果,對於勞資雙方之權益影響重大,因之
    ,獨任仲裁人之經驗須有高標準之要求。
二、獨任仲裁人資格要求部份應具法律上專業、專門技術或處理勞資事務一定年資之
    工作經驗等。
三、為確使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之仲裁機制信任,勞資爭議紛爭之仲裁處理,現職行
    政人員不宜擔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