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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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仲裁程序及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獨任仲裁人或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但一方申
    請交付仲裁者,僅得以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
二、得請求仲裁委員或仲裁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三、得請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名冊,供其閱覽。
四、依第一款選定仲裁方式後,屆期未選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者,主管機
    關得代為指定。
五、合意申請仲裁者,如有必要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專家意見所需之費
    用。
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仲裁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主管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主動向勞資爭議仲裁當事人說明仲裁程序,俾利當事
    人得以知悉仲裁程序之進行。
二、另要求主管機關除說明義務外,亦應於申請書表格內載明必列事項,俾利仲裁當
    事人得以知悉重要的相關資訊,茲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必須於申請書表格內揭
    示相關說明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