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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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3 條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有關仲裁之申請應具一定之程式,如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行政程序法第21條所稱之具行政
    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包含︰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本條係針對仲裁申請案件之程序性規定,並未針對案件內容作實體審查,依據法制作
業體例,程序要件之欠缺係以不受理予以規定,爰修正相關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