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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交付仲裁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
雙方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選定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並說
明仲裁程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一方交付仲裁者,係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禁
    止罷工勞工,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
    裁;同條第三項之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限制罷工機關(構),任一方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係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
    勞工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後,主管機關如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
    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
    事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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