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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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三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三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五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
      相當職務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勞資爭議之仲裁判斷,效力同於法院判決,是以,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的影響甚大
    ,因之,仲裁委員之經驗須有高標準之要求。
二、仲裁委員資格要求部份應具法律上專業、專門技術或處理勞資事務工作經驗等。
三、另鑑於國、內外仲裁委員多有來自企業內勞資雙方嫻熟勞資爭議者,故增列一款
    (第六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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