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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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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
(二)內部控制機制,包括會務運作、財務收支、業務作業等之執行情形
      。
(三)理事會或董事會名冊,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以
      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四)專任會務人員名冊,並出具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證明。
(五)調解人名冊,並出具其願任之證明。初任調解人應於名冊上註記已
      完成四場次調解會議觀摩。
(六)具合適之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七)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相關程序及勞資爭議
      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申訴管道。
(八)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倫理規範,有無牴觸本
      法、本辦法或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
(九)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費用標準,且應不得
      低於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第六點
      規定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當事人一方於召開會議前請求撤案,得
      不支給費用。
(十)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行政機關轉介之案件時,應避免過度集中於部
      分調解人,且調解人每日調解件數不得超過四件。
(十一)其他增進辦理調解業務之資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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