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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4
四、檢舉人應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下列事項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或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
    違反本法規定案件:
(一)檢舉人姓名。
(二)檢舉人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聯絡之地址或電
      話。
(三)被檢舉人姓名、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營業地址
      。
(四)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時間等相關佐證資料或
      可供調查之線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舉人無法提供查明者,得免敘明。
    本署接獲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即派案予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機關應
    將檢舉人資料及檢舉內容,製作專案之書面紀錄,注意檢舉案件之保
    密,並應以密件彌封加印處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匿名檢舉或不能查證確認檢舉人身分。
(二)違法行為發生地、日期、期間、時間不明或無具體資料,無法得知
      違法情事。
(三)同一案件業經檢舉或重複檢舉,並經查處。
    受理檢舉機關或查處機關應於接獲檢舉案件或經派案後之當日起七日
    至十四日內派員查察,並就相關事證作成調查筆(紀)錄。
    查處機關應將查處結果,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檢舉人,以電話通知者,
    應作成書面紀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