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製作調解紀錄。 (三)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四)調解方案內容與當事人主張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五)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十九條進行調解。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 (七)未進行勞資爭議案件事實調查。 (八)非屬本要點第二條中所定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