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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17
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
      繳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二)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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