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 繳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二)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