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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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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
          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
          格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