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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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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
        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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