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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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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失業勞工依第三十九點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
        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
        務人,於發給失業勞工津貼時扣繳稅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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