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六、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