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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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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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