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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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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就業
      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或於領
      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仍未能就業時,經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填寫失業認定、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一)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經
        就業諮詢,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或已從事受影響產
        業滿一年以上。
  (三)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期
        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或從事受影響產業滿一年之證明文
        件。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職業選擇、轉業或職業訓練之
      資訊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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