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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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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
        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
        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
        ,致未能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
        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致無法
        核計月投保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最長發給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
        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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