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
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
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
,致未能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
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致無法
核計月投保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最長發給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
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