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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70
七十、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
      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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