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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72
七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
        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
        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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