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 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 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