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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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
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九條,明定簽辦、審議或
    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應
    自行迴避事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