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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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9 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得就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為必要之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
單位於報經本部同意後,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專屬授權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四、產學合作計畫,產業界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於契約
    另有約定時,產業界得以優先議約方式取得專屬授權。
前項第四款優先專屬授權,產業界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
執行單位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逕行授權其他廠
商實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對研發成果以採非專屬授權為原則,及如需採行專屬授權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本會」修正為「本部」。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涵蓋本部相關單位,文字修正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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