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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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6 條
國有研發成果取得智慧財產權五年後,經執行單位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
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
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經本
部同意後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
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國有研發成果終止維護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一、鑑於產業現況、技術領域特性、專利等技術佈局、全球市場變遷等環境因素,部
    分研發成果在一定期間推廣後,可能已不具運用價值,而維護智慧財產權需不斷
    投入公務預算,為撙節經費誠有智慧財產權受讓或終止繳納相關維護費之必要。
    惟原條文對「國有研發成果取得智慧財產權後五年曾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未明
    訂受讓或終止維護原則。為兼顧通案管理需求,爰將現行條文參酌「科技部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九條」作文字修正,使其更為完備。
二、「本會」修正為「本部」。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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