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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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9 條
非歸屬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部或
所屬機關(構)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
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
    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
    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管理及運用方式妨害
    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執行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本
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逕為處理。
依前二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
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約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對外部執行單位研發成果收回或授權他人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本會」修正為「本部」。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涵蓋本部相關單位,文字修正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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