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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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4 條
智審小組視任務需要舉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無法出席時
,得指派委員代理之。審查會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會議之召開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外聘
    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二、審查之程序應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進行,必要時得邀請本部或
    所屬機關(構)人員及專家、學者或受評廠商列席。
三、會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並作成紀錄。
四、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經舉發亦得命
    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受審案件之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審案件之當事
      人。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出席之外聘委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差旅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智審小組開會之召集、邀請列席、議事程序、利益迴避及會外人員得支領出席費、差
旅費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涵蓋本部相關單位,文字修正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一、茲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明文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
    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迴避規定。基於衡
    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並兼顧審查程序之公平、公正,爰依民法
    第九百六十九條所定姻親定義及範圍,修正第四款規定,將「三親等內之姻親」
    修正為「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並增列概括條
    款,以資周延。
二、餘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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