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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13 條
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
、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追繳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
三、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或物品,移作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
四、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補助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受領補助者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止補助
一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受領補助者有違反規定情事時,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即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
原核定之補助,並停止補助一年,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予以追繳。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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