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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7 條
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就業服務。
四、其他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創業諮詢及輔導
    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一、依職業訓練法第七條規定,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
    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
    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
二、第二款之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研習,包含安全教育
    、禮儀訓練、行銷經營管理、個人與營業場所清潔維護、職業傷害之預防及保健
    等事項。
三、第三款之設立及管理輔導,提供新設及既設執業場所之輔導協助。
四、輔導業務除第一至三款規定項目外,包含創業及就業諮詢等其他事項,於第四款
    明定。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之規定限期失效;復依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會第八次會議主席指示,指定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民俗調理
    業(含按摩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本條原第三款業務,非本部權管
    ,爰予刪除。
二、考量本條原第四款之創業及就業諮詢事項,係分屬兩項不同業務性質,且就業諮
    詢未完整涵括就業服務業務範疇,爰予修正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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