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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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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訓勞工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訓練津貼,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
      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
      已撥付之訓練津貼:
  (一)未符合第四點規定,不予補助。
  (二)所屬事業單位已撤回減少正常工時之通報,不予補助。
  (三)依第五點第四項規定,訓練津貼數額與勞工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合計已超過前一年最高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其超
        過之津貼數額不予補助。
  (四)未依第十五點第四項規定所定期間提出申請,不予補助。
  (五)未依時限回報參訓結果,該次課程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六)每月參訓時數超過一百小時,超額部分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七)未依本計畫所定時間或期間內參加之訓練課程,當次訓練津貼不
        予補助。
  (八)未到課或未如實參訓者,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
        助。
  (九)未親自參訓者,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十)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不予補助訓練津貼。
  (十一)參訓勞工虛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領者,不予補助
          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
          核,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參訓勞工有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分署自處分日或司
      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但經證明非屬故意者,分署一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
      練相關計畫。
      參訓勞工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
      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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