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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將下列文
    字納入契約文件:「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
    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
    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
    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之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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