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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廠商未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停權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修正)
6
六、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工程主辦機關確實依上述 規定辦理,並督促所屬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其成 果應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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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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