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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後,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審查:
(一)審查應檢具文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文件不齊全或不符
      合規定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實地會勘、審查,並作成
      紀錄。
(三)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後
      ,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五),並簽會、行
      文或邀集各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後,於表內簽註具體意見。
(四)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有關
      法令規定處分,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1.已闢建完成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
        定等相關設施使用者,應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2.興辦事業尚屬籌設階段,且尚未闢建完成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使用者,應至現場核
        對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函復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其核准函中敘
    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所列
    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
    辦情事,並應通知申請人依本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
    定,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單位)申請變更編
    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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