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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作為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使用,其涉及第
      三點第二項第二款內容變更或依法令辦理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相
      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
      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徵詢相關機關
      (單位)意見。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
      更編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辦理。
(四)非屬前三款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經核准。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於核准前重新審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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