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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測驗試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試務管理機構應報請本部廢止其認
        可:
    (一)試場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無法辦理測驗。
    (二)試場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相關規
          定或認可後縮減試場空間、機具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三)對應試者之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四)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完成。
    (五)辦理測驗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證屬實。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訓練單位委託辦理測驗。
    (七)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
    (八)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九)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未辦理測驗。
        經廢止認可之測驗試場,應繳回認可證明及未使用之證書用紙等
        相關資料文件,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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