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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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0 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申請重新評鑑。
認證機關(構)辦理前項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一、為使經認證單位認證期間得接續,另考量重新評鑑之作業時間,爰規定經認證單
    位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如證書效
    期於 105  年 1  月 1  日屆期者,應於 104  年 10 月 1  日前提出)。
二、明定認證機關(構)辦理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