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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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1 條
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內容者,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內容變更,致影響技能職類測驗之
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
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內容變更,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
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一、明定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內容,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二、經認證單位之設立、場地所有權或組織章程等內容變更後,造成經認證單位無法
    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者(如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變更),則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
    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三、明定經認證單位變更計畫書內容,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者
    ,認證機關(構)應通知其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
    請者,認證機關(構)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