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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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6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
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
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應一併公告調整前後對照表及敘明調整理
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
之訊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一、為確保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之權益及考量經認證單位辦理受理報名及學、術科
    作業期程,爰規定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每年十月前,應公告次年
    度辦理測驗日期表。
二、明定測驗日期如有調整者,應於原報名期間起始日三十日前(報名日期為 101
    年 6  月 1  日至 6  月 10 日,測驗日期如有調整者,應於 101  年 5  月 2
    日前公告之),公告測驗日期調整前後日期表及敘明調整理由,以保障報名參加
    測驗者之權益。
三、為確保參加測驗者之權益、明定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如期辦
    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一、實務上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通過勞動部核定之時間不一,現行條文
    規定,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每年十月前,公告次年度辦理測驗日
    期表。例如:勞動部核定經認證單位之時間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過,
    核發認證合格證書效期三年,依現行規定須等至一百十三年始得辦理認證測驗,
    等待期間恐逾認證效期之半,尚不符合經認證單位之期待。
二、基上,為合理規範上開作業期程,並要求須經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始得公告
    之程序,例如:經認證單位預定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該單
    位應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將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
    同意,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日前公告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第一項規定修正,已同步納入辦理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之程序及作業期
    程規範,爰配合酌修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文字,酌修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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