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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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4 條
下列職(種)類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
一、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或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之職類。
二、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三、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
四、其他有關法令禁止事項之職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一、限制不得為認證之職類包括基於涉及公共安全之職類,影響民眾公共安全,應由
    政府辦理;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考試權屬考試院,無法納入認證
    職類;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已由政府辦理,不開放認證。
二、技能檢定屬國家職能標準,檢定職類共通之知識、技能、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道
    德等,各產業因應其產業特色與需求,須另發展為產業職能基準部分,可採認證
    方式辦理,故技能檢定與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職類業已區隔,專業團體可依
    個別產業需求發展認證職類,與技能檢定職類不會重疊。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一、勞動部辦理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業務係為推動各界建置專業技能評量制度,發
    展產業所需之專業證照,提升產業技能水準,惟涉及公共安全或有害國民身心建
    康之虞之職類,對於民眾權益影響甚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另訂專
    法辦理,俾區隔認證職類之屬性,爰為明確規範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職類之範
    疇,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考量產業型態及技術快速變遷,對應之技能職類內涵亦同步變動快速調整,其他
    法律、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或行政規則有禁止事項之職類,如同意其納入技能職
    類測驗能力認證,恐有違法或造成民眾權益受損情事,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