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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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5 條
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
級者,定為不分級。
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者,應具辦理職類初級或不分級三年以上經驗
;申請辦理高級者,應具辦理職類中級三年以上經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一、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
    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
    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比照該規定,訂定本條文。故高、中、初三級比照甲、乙、丙級,不分級
    者比照單一級。
二、為使申請單位能進階辦理分級測驗,規定先由初級辦理,具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
    驗,始得申請辦理中級,具辦理中級三年以上經驗,始得申請辦理高級,但無法
    分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限制。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一、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變更,專業職能產生分級之必要,致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不
    分級職類須同步調整為分級。另基於本條原規定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應具
    辦理初級三年以上經驗,其目的係藉由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試務經驗
    ,據以評估是否具備辦理中級測驗之資格,考量不分級職類如為符合產業發展趨
    勢及技術需求,確有分級之必要時,經認證單位已具備辦理不分級技能職類測驗
    三年以上之經驗,仍應予採認作為申請中級測驗之資格,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
    符合產業需求。
二、為使經認證單位能逐級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以確保其所核發之技能職類證書品質
    ,爰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