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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3 條
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
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
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
全國副裁判長聘期同全國裁判長;全國裁判長請辭或予以解聘時,全國副
裁判長應隨同解聘。
全國裁判長獲中央主管機關續聘時,得重新推薦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
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為兼顧全國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
    時程與全國裁判長任務需要,其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以利彈性調整任
    期時間,一方面充分協助國手培訓並帶領出賽,另可於賽後依成績結果檢討續聘
    事宜。
二、國際賽事上不能獲得佳績,雖無法都歸責於全國裁判長,但其運用社會資源、培
    訓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對於國手成績表現為一重要要件,故訂定於續聘全國裁判
    長前,參考參加國際賽事的成績作為一續聘條件之一。於第二項規定全國裁判長
    負責之職類選手競賽,成績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裁判長提出該職類之
    檢討報告,以利改進及下屆獲得好成績。惟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任期屆滿不續聘之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二條增訂全國副裁判長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全國副裁判長之聘期期
    間與全國裁判長相同,且全國裁判長請辭獲解除職務時,全國副裁判亦隨同解聘
    。
三、全國副裁判長係由全國裁判長推薦且聘期同全國裁判長。為使全國裁判長得以於
    續聘時重新考量推薦全國副裁判長人選,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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