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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5 條
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解聘: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競
    賽期間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工作態度欠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
    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
    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依據各項技能競賽實際案例及參考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監評人員停聘相關規定
,訂定全國裁判長不應該有的不適當行為,並明定全國裁判長有違反情形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解除全國裁判長職務。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全國副裁判長或指定代行人,於代行全國裁判長職務期間,需受全國裁判長職務之規
範,並明定有本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解聘,爰修正序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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